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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馬苡恩
林娉婷
被上訴人 大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賢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中旬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表示有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被上訴人始於102年7月23日委託上訴人協助申辦2件經濟部SBIR/ITDP創新技術/創新服務獎勵研發補助款,雙方訂立合約編號E27/23/20135:36PM之「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企劃費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由上訴人負責撰寫企劃專案分析送交經濟部計審。
㈡詎料上訴人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於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送經濟部計審3次皆以「創新服務模式計晝內容規劃過於簡略、未呈現具體之商業價值」等理由認定計晝不具可行性核定不予通過,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可證,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補助款,上訴人隨之停止另1件創新研究補助款企劃之撰擬。
㈢依雙方簽訂之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單一計畫書經乙方(即上訴人)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3次、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第3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5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
經查: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補助專案計畫書已送審3次皆遭核定不通過,依上開企劃費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9月17日(即104年9月2日第3次送審駁回)負有返還3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僅陸續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5,000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00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11萬元,尚有19萬元未返還,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而違約。
㈣次查,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8日止,期間15次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皆避不見面,藉故百般遲延諉責,再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剩餘保證金款項,復有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執可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
㈤綜上,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剩餘保證金19萬元,上訴人均未清償。
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只送件1次,惟事實上已經送了3次都不過。
㈦另補具理由如下:⒈上訴人三次送審未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依約有據,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⑴按「單一計晝書經乙方(即上訴人)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第三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十五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
,此有雙方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可查(參見原證1)。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審提出102年7月23日企劃費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3紙、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執乙份為證,足見上訴人依約送審三次未過.被上訴人主張無條件退還保證金應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亦陸續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萬5千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萬5千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共11萬元,尚有19萬元未返還,可見上訴人亦同意退還保證金。
⑶上訴人於原審以:因為原告只送件一次,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讓上訴人依照合約繼續幫原告送件云云置辯(參見上訴人於於原審105.11.30言辯筆錄),另於鈞院略以:被上訴人為提供計畫書所需撰寫資料,致計畫延誤及第二件計畫書未撰寫計畫書及送件;
上訴人第二件未如約定送件係被上訴人自行產生的違約行為,導致第二件計畫根本無法正常地推動,並提出上訴人員工104.10.30自行紀錄電腦畫面;
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約定,擅自取消第二件申請未經乙方同意云云置辯(參見上訴人106.1.11上訴狀)。
惟查,上訴人之本件事實上已經送了三次都不過,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3紙為證,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保證金核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配合第二件云云,實與第一件送審三次未過並無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願意返還保證金,只是就這樣放棄太可惜,因被上訴人只送件1次,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讓上訴人依照合約繼續幫被上訴人送件聲請。
㈡補充上訴理由:⒈本件協助輔導過程中,被上訴人未依雙方簽約所協定契約第四項第4條款,提供第2件計畫書所要撰寫方向及內容,在平日聯絡紀錄上亦未提供計畫書所需撰寫資料,導致計畫延誤及第2件計畫書未撰寫計畫書及送件的原因。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第1案計畫書送件3次計畫書補助,因3次書審皆通過,3次計審(計畫審查)口試皆未通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1案第1次未通過後,即消極未準備第2件案件送件,被上訴人提出第2件要求退費的違約要求,才謊稱後續配合第2件的案件申請,第2件未如約定送件係本件被上訴人自己違約行為所致,導致第2件計畫根本無法正常推動(員工日報表數10通紀錄)皆有每一次實際登載聯絡紀錄。
⒊依據合約第四項第2條款,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動違反合約約定,擅自取消第2件申請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取消約定第2件的計畫準備及送件,其違約行為更是導致上訴人的商業損失(本案件送件機會及過件服務費報酬約定收入)。
⒋合約書是簽兩件,第一份無爭議,第二件部分我們會酌收造冊費4萬元,開發票的稅金也不會退,15萬扣掉4萬元及稅金7143元才是我們退的錢。
因為我們上次有來,是對造自己沒來,我們本來就要提出,也不是30萬元都要退,第一件本來就沒有爭議,我們只討論第二件,稅金是30萬元的百分之五是14286元,因為兩個合約,先付了這筆稅金,而第一件沒有爭議,所以我們就扣掉,要退的時候14286除以2。
契約上面有寫開立發票給甲方,我們已經有開發票出去了,只要簽約我們都會附發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企劃費同意書,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單一計劃書經乙方(上訴人)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3次、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被上訴人)第3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5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整,或酌收造冊費4萬元整,由30萬元中扣除並開立統一發票給甲方」。
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5000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00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保證金11萬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9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主張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於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經上訴人送交經濟部計審3次皆核定不予通過,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3紙為證,上訴人雖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只送件1次云云,惟觀諸上開3紙函文,103年5月26日中創字第1031200889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刺繡自訂校對銜接物流高效能服務一案,業經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審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計畫審查結果為:本計畫內容屬於企業內部E化,對於服務創新模式、服務對象、服務流程、新價值的創造、預期校易、商業化策略等未有具體說明。
綜上所述,故不予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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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日中創字第1031202054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刺繡創新應用新契機一案,業經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審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旨揭計畫審查結果為:本計畫擬以刺繡圖像運用3D影像傳輸技術,並透過資訊平台完成客製化商品,惟對於創新服務模式之計畫內容規劃過於簡略外,目標客戶、服務流程及工作項目,均未具體呈現其商業價值。
綜上所述,故不予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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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2日中創字第104121489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傳統手工藝多元化應用服務模式一案,業經審查並經核定為不通過,審查結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計畫審查結果為:本計畫擬將刺繡之傳統手工藝,透過創意方式社設計成產品的圖案,惟服務構想不明確,且計畫內容過於簡略,計畫不具可行性,綜上所述,故不予推薦。」
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送審3次,且3次皆經核定不予通過,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應為可採。
㈡依兩造所簽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單一計劃書經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3次未通過計畫補助者,被上訴人依約即得於第3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5日內,請求上訴人無條件退還保證金30萬元,第1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畫書送審3次均經核定不予通過,上訴人依約即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甚明,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配合提供第2件計畫所需撰寫資料,及第2件計畫是否延誤等無涉,何況上訴人亦已同意分次退還保證金共計11萬元,上訴人所辯無堪憑採。
㈢又觀諸兩造所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載明:「…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或酌收造冊費4萬元整,由30萬元中扣除並開立統一發票給甲方。」
,本件系爭企劃費同意書係造冊後再送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本契約條款之扣減主張,本院認此合約之證據於原審即已提出,契約條款內容為兩造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甚延滯訴訟,上訴人應得主張之,是以,就上開保證金30萬元部分,自應依上開約定扣除造冊費4萬元。
至於上訴人主張扣掉稅金7,143元部分,如有免繳稅金7,143元,應向稅務機關聲請退稅,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扣除。
㈣上訴人既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5,000元、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00元、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保證金共11萬元,並扣除造冊費4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15萬元(30萬元-4萬元-11萬元=1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退還之保證金15萬元(保證金30萬元-已付保證金11萬元-4萬元造冊費=15萬元),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款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卷第22至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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