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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相雄即盛業國際車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王相雄即盛業國際車
業社、劉豐銘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相雄即盛業國際車業社(下稱王相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豐銘(下稱劉豐銘)之聲請,由其對王相雄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王相雄起訴及上訴理由:
(一)劉豐銘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向王相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因劉豐銘操作不當,致系爭機車損壞,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明:「乙方(即劉豐銘,下
同)承租前務必對該車進行點檢,有問題立即提出,承租
時乙方已確認本車輛外觀、配備、機件正常,租賃期間如
有損傷、故障、事故、違規、失竊等一切情形均由乙方負
責所有民、刑事及賠償責任。」等文字,最初王相雄將系
爭機車委由劉豐銘送請友人修理,但因無法取得零件而送
回由王相雄修復,王相雄取回系爭機車時,僅先以零件費
用向劉豐銘報價,劉豐銘亦已給付該部分費用,然王相雄
檢查後發覺受損部分不僅先前所稱零件,修復後之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1,300 元,扣除劉豐銘已賠償1 萬3,000 元,尚應賠償8 萬8,300 元(含車輛修復費零件:6 萬7,000 元、工資2 萬1,300 元),且因系爭機車送修而無法出租,受有營業損失3 萬4,500 元(計算式:每日2,300 元×15日=34,500元),故請求劉豐銘賠償12萬2,800 元(計算式:88,300元+34,500元=122,800 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理由略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乙方承租期間若因任何事故而導致該車受損,應立即通知甲方(即王相雄
,下同),並同意甲方以原廠新品零件修復本車輛,乙方
若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復者,則甲方可依原廠新品零
件予以重修,乙方需負擔該車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甲方之
營業損失(係指該車每日租金×維修工作天數計算)。」
,已載明以原廠新品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無折舊問題,
並以劉豐銘在外維修系爭機車2 日之營業損失,故請求劉
豐銘給付9 萬5,20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部分:67,000元)+(工資費用部分:21,300元)+(營業損失3 日部分:6,900 元)=95,200元】。
二、劉豐銘答辯意旨及上訴理由:
(一)劉豐銘於105 年5 月15日發現系爭機車有問題,有請王相雄把系爭機車拿回去修理,過了2 、3 天後,王相雄報價
說1 萬3,000 元,劉豐銘也把修車費1 萬3,000 元給付完畢,為何請求額外費用?而且租賃期間業已經過,故劉豐
銘認其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其餘修復費用,應無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
1、系爭機車壞掉當時,劉豐銘先將系爭機車給開設機車行之友人仔細看過,該友人向劉豐銘說明只有離合器壞掉,王
相雄於105 年5 月16日請劉豐銘牽回系爭機車,劉豐銘每天向王相雄詢問系爭機車狀況,經過王相雄委託師傅檢查
3 日(即同年月19日)後,王相雄向劉豐銘表示最後賠償金額明細時,劉豐銘也展現誠意去商談賠償事宜。同年月
24日網路事件,引發王相雄不悅,要求劉豐銘負擔第2 次賠償,不甚合理,且王相雄之修車師傅檢查系爭機車3 天
間,無法明確知悉系爭機車哪裡有問題,令人質疑。
2、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王相雄受有1 日之營業損失、系爭機車折舊部分,均沒有意見,惟對於王相雄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第2 次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認為不合理
,且王相雄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為2 萬3,000 元,金額太多,如果是修理15日,應該只付百分之60,工資不會到2 萬多元,故劉豐銘不願賠償那麼多錢。
三、王相雄起訴聲明:劉豐銘應給付王相雄12萬2,800 元。
原審判決劉豐銘應給付王相雄3 萬0,300 元,並就王相雄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王相雄、劉豐銘就渠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王相雄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雖非明確,惟依上訴理由所載,其上訴聲明應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豐銘應給付王相雄6 萬4,900 元,又王相雄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2 萬7,600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劉豐銘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劉豐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相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相雄就劉豐銘所提上訴未為答辯。
劉豐銘就王相雄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王相雄主張出租系爭機車予劉豐銘,並簽訂系爭租約,劉豐銘於承租系爭機車期間,因操作不當損壞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豐銘賠償其損害,劉豐銘就王相雄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惟認王相雄請求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載明:「乙方(即劉豐銘,下同)承租期間若因任何事故而導致該車受損,應立即通知甲方(
即王相雄,下同),並同意甲方以原廠新品零件修復本車
輛,乙方若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復者,則甲方可依原
廠新品零件予以重修,乙方需負擔該車修復費用及修復期
間甲方之營業損失(係指該車每日租金×維修工作天數計
算)。」、第7條載明:「乙方承租前務必對該車進行點
檢,有問題立即提出,承租時乙方已確認本車輛外觀、配
備、機件正常,租賃期間如有損傷、故障、事故、違規、
失竊等一切情形均由乙方負責所有民、刑事及賠償責任。
」等文字。又系爭機車確於承租期間因劉豐銘操作不當受
有損壞,亦據王相雄於原審提出盛業國際車業維修單影本
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 頁),是王相雄自得依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金額,請求劉豐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劉
豐銘先前已賠償1 萬3,000 元,即認王相雄不得再就其他修車費用或營業損失請求賠償,是劉豐銘辯稱王相雄不得
請求第2 次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云云,要無足採。
(二)茲就王相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王相雄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萬1,300 元(扣除營損部分之3 萬4,500 元),固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 頁),惟就上開維修單所
載離合器、變速箱、曲軸連桿等零件費用部分,系爭機車
係98年1 月出廠使用,有王相雄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至105 年5 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7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又依王相雄上開維修單所載,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劉豐銘已給付離合
器部分之1 萬3,000 元,共計6 萬7,000 元(計算式:7,500 元+38,600元+33,900元-13,000元=67,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6,700 元,至於工資合計2萬1,300 元(計算式:3,800 元+9,500 元+8,000 元=21,300元)則無須折舊。
至王相雄雖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已約明劉豐銘同意以原廠新品零件修復系爭機車,故上開
零件費用無庸折舊云云,惟以上開條文僅記載「同意甲方
以原廠新品零件修復本車輛」,然並未載明劉豐銘應依新
品之價值賠償王相雄。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
定劉豐銘應以新品價額賠償王相雄,然本院參酌系爭租約
係王相雄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上開所為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足使王相雄無端獲取相當於上
開折舊差額之利益,並加重劉豐銘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故認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應認王相雄主張
無庸計算折舊云云,尚無足採。是王相雄所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6,700 元+21,300元=28,000元)。
3、再就王相雄請求給付營業損失部分,王相雄主張系爭機車因損壞無法出租營業之期間為15日,並以每日2,300 元之租金計算營業損失等語,無非以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所載
:「乙方需負擔該車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甲方之營業損失
(係指該車每日租金×維修工作天數計算)。」等文字為
據。惟以上開「維修工作天數」之計算,應指系爭機車實
際上所需維修之天數,始為允當,蓋王相雄同意劉豐銘自
行委託友人維修及王相雄取回系爭機車後未立即送修之期
間,均難認係可歸責於劉豐銘之原因所致,自難令劉豐銘
負擔該項營業損失之責任。又王相雄就上開實際上維修工
作天數既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維修方法僅為
零件之更換,耗時有限,應以1 日計算維修工作天數為適
當,且為劉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王相雄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應為2,300 元。
4、準此,王相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 萬0,300 元(計算式:28,000元+2,300 元=30,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王相雄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豐銘給付3 萬0,3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劉豐銘應如數給付,駁回王相雄之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王相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核無不合。
王相雄、劉豐銘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一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王相雄於原審請求劉豐銘給付12萬2,800 元,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其中3 萬0,300 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然於主文欄僅載明上開准許部分,就駁回部分則漏未記載,自屬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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