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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楊麗春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迄自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2,907元未清償。
而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並將讓與之事實公告刊載於民眾日報,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上訴人迭經催討無效。
㈡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90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3年間向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屆期時亦同,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可見伊所申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姑不論伊於93年間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至98年間止,計5年,其請求權自因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竟遲至105年8月22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列152,907元本息及違約金,依法無據。
又上訴人自96年9月30日起即無法繳款,則被上訴人之前手自96年10月30日起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卡債。
詎其竟遲至105年間始請求給付欠款,相距9年之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泛亞銀行於93年間,乃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非經伊之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概括的讓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受讓行為,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伊自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如一、㈠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明細、經濟部函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16號卷第7-18頁),是被上訴人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2,90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至明。
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泛亞銀行於93年間,乃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非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概括的讓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受讓行為,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
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
不包括在內(司法院24年3月4日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銀)與上訴人間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16號卷第12頁)所示,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52,90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僅其中利息部分為按日計(付)利息,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其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明其自96年9月30日起即無法繳款(即無法給付本息),依約上訴人雖應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於105年9月6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中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利息部分之債務,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5年9月6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15年一般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1年9月30日,則迄至被上訴人105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仍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債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2,907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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