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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柯仁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理由,係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因對相對人即被告依本票請求准為執行之裁定,為保障權利而為之必要行為。
系爭事實仍屬票據債權之爭執,至於所提證物契約書係為證明票據法第14條之事實,抗告人並未否認簽約之真實,僅對因契約所生債權與本票面額不相當而已,本案仍屬票據權利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付款地管轄。
且依票據法規定,及本院105年度票字第8842號案相對人聲請准為執行裁定所附本票影本所示,應以抗告人住居所定票據爭執一審管轄法院。
況本案原因105年度票字第8842號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如需調卷取證,如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反使訴訟不經濟,甚至延宕訴訟,原審裁定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合先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於起訴時提出雙方於104年5月31日簽立業務合作契約第8條,及同日簽立技術暨商標授權契約第13條法律及管轄皆約定「…,若雙方因本契約發生爭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20頁、第29頁)。
又依上開技術暨商標授權契約第8條違約責任、第4項所載「…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萬整。
本票號碼CH494027」(見原審卷第28頁),與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互核相符。
查系爭本票既已為技術暨商標授權契約第8條違約責任所載明,因系爭本票涉訟,自屬技術暨商標授權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
原審以業務合作契約第8條為據,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理由縱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案原因105年度票字第8842號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如需調卷取證,如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反使訴訟不經濟,甚至延宕訴訟云云,顯屬誤解。
蓋本票裁定既經核發,當已結案,並無該案仍屬進行中,而有訴訟繫屬之情。
而系爭本票裁定案件既已結案,倘需調卷取證,要無不便之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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