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抗,5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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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戴禾稼
相 對 人 顧臻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
板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受理在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8,750 元後,於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惟查,就同一事件相對人亦另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現已獲鈞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22,513 元後,得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暫予停止,是本件裁定應無維持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3,769,633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106 年1 月27日起,另2,769,633 元自106 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嗣經相對人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8 月21日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判相對人供擔保72,439元後,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於106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同時,相對人復於106 年7 月2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 年8月15日以106 年度板聲字第112 號裁定准供擔保168,750 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是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顯有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分別裁准在案。
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執行案卷,經核相對人尚未執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或本院106 年度板聲字112 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堪認上開2 裁定內容均尚未實現。
準此,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准供擔保72,439元後,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經確定在案,該裁定內容既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則本件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准許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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