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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塏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
盧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李翠玲間因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2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國字第二九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就相對人李翠玲隔離午休行為,口頭表示相對人忠義國小之意見,惟上開庭期筆錄記載內容有省略相對人忠義國小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過程重要聲明或陳述之情事,涉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且考量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為日後本案判決確定前審理裁判之重要基礎事證,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忠實呈現相對人忠義國小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內容。
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並聲請: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貴院104 年度國字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5 年1 月28日及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5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堪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如主文第2項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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