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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運鴻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履勘標的現場乃法拍房屋程序之詞,再者相對人不是屋主嗎?怎淪法院法拍此標的物,除非相對人只是人頭代租賃者。
又民事庭不是該在土城本院之民事庭,怎變成家事法庭之院所?聲請人歷經喪夫之人情冷暖,和子女斷然疏離之莫名,已臻絕崩之境,為遷還此處,回娘家商協,只回暫住,卻遭弟妹斷然絕陌的不接電話,不開家門,甚至口出惡言種種,請莫因相對人是租屋公會理事長及仲介能人,就如此輕信乖張之謊述,聲請人從未換電話,相對人也未有任何聯繫。
聲請人先提告,但等不到開庭,相對人另趁家喪中,另申民庭種種,實屬詭劣,上訴也該在臺北民事庭。
若真有查封情事之任何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求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067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而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返還予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13067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訴訟,此有查詢記錄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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