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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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褚榮宗
褚吉祥
褚吉仁
褚吉星
共 同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博間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8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6 號、89年台抗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4 章第4 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第127 、128 、128 之1 、129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公世等人公同共有。

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昭博名下,聲請人業以林公世、王昭博為被告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現由貴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二)依該案卷宗等相關資料,可知原所有權人林公世等人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無論系爭土地輾轉由何人承受,甚或經法院拍賣,聲請人本得依「原出賣人與原買受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即以價金每坪3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倘系爭土地仍續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且由拍定人拍定,如其拍賣價格並非每坪33萬元,拍定人可能受有該等差價損害,徒生法律關係之複雜,並有害交易安全。

又強制執行拍賣亦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依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聲請人主張依原買賣價格即每坪33萬元優先承買,而非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格買受,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價格是否以每坪33萬元為基礎,涉及貴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貴院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為先決問題,為防免本案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並保障交易秩序,以落實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程序。

三、經查:

(一)第三人即債權人林明德、蕭素華、施來興執有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50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就相對人王昭博信託予第三人即債務人吳畇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8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以林公世、王昭博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現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訴訟事件,並非針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

至聲請人所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4 章第4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且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以「法律另有規定」為限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自不容許任意準用停止訴訟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法律另有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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