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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劉政欽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再字第一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劉政明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102元,先向本院訴請確認劉政明與聲請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地段第6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劉政明在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隨即就劉政明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即依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應予准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6萬102元,認系爭本案事件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依6萬102元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萬元(60,102××5%×〈3+4/12〉=10,017),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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