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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潘玉珍
相 對 人 邱勇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上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95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952 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事件訟爭之抵押權為300 萬元之普通限額抵押權,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4萬9,950 元(計算式:300 萬元×5%×4.333 年=649,950 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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