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14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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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全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存單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C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E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B0000000 、CB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A0000000 )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以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 萬元及現金15萬3,818 元,合計3,765 萬3,818 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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