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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盛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
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原告,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主張對上開案件之105 年4 月27日、105 年9月16日開庭內容有異議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顯不符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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