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俊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因出於錯誤認知,復未諳法律意義之前提下,誤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有人,難認其屬自認。
且聲請人本表明其並非共有人,後竟為相反意思表示,其間發生何事,自開庭筆錄中均未能查明。
嗣後,聲請人即因此遭相對人追加為共同被告,聲請人自不能甘服而提出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即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案件)。
職此,為釐清聲請人林俊福發言之始末,及前後語句脈絡關聯,由於開庭筆錄恐未能一窺全貌,故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地1336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1時57分言詞辯論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共同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