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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 理 人 陳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同)為辦理都市計劃工專路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 月2 日77府地四字第72895 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聲請人,下同)78年5 月9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43859號公告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等142 筆土地,其中呂潮登所有同段19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及徵收當時之登記簿均未登載呂潮登之住址,且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從得知呂潮登戶籍資料,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時,經聲請人於79年聲請提存時,因應受補償人呂潮登所在地不明,提存通知無法送達受取權人呂潮登而辦理公示送達,於79年2 月6 日以存字第330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提存所待領。
嗣呂潮登之繼承人呂豐田於106 年8 月16日始具狀表示呂潮登已於大正15年8 月26日(即15年8 月26日)死亡,申請受領補償金,是聲請人不知受取人已於提存前死亡事實,且亦未曾收受其繼承人申請領取提存物,實有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事由致未能取回提存物之情事。
爰請准予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返還上列提存物,俾利由受取人之繼承人依法領取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呂豐田之申請書、呂豐田之身分證、呂舜卿、呂漳鑑、呂潮登之除戶謄本、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2 日七七府地四字第72895 號函、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9 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143859號函、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3303號提存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79年度存北字第3303號提存書、收據、繳款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查閱屬實。
又上列提存物即地價補償費新臺幣550,397 元自提存之翌日即79年9 月4 日起25年,即至104 年9 月4 日止,因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而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亦未逾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期間,則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而於得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即上開補償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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