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26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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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
代 理 人 賴重堯律師
相 對 人 羅唯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90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志第77915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存款債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准由相對人領款,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聲請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提存金,則聲請人勢必受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6 日,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904號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鈞院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收取500 萬元之存款債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聯虹公司前承攬聲請人起造之上居銀座第一、二期工程,營造工程總價僅有200 餘萬元,其全部工程款,業於104 年3 月、6 月完全結清,聯虹公司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詎鈞院竟以106 年8 月29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第77915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收取500 萬元之存款債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聲請人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500 萬元強行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該農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依法殊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核聲請人上開起訴內容,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所規定之情形有別。

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乃係以原債務人聯虹公司應給付票款500 萬元,以聯虹公司對聲請人有興建工程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未於收受本院106 年3月22日、106 年6 月5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志字第1205號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未回覆相對人收取事宜,相對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即包括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等等,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77915 號、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則相對人既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在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存款500 萬元,復為聲請人所有,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是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狀首記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狀末亦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仍未可認其已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從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停止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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