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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心修
劉榮華
劉慧美
相 對 人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一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劉心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⑷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劉榮華、劉慧美(即劉榮豊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⑶部分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聲請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51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62⑶、162⑷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法尚非有據,伊等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是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建物被拆除即難回復原狀並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其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平方公尺(即:13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之利益。
爰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本院106年9月2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3年8月計算。
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0元(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21萬5,864元【即:2,640元×223平方公尺×10%÷12月×44月(即3年8月)=21萬5,864元】。
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2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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