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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延宗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5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
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3063號民事卷無訛。
而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13,538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請人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該債權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5,576元(計算式:813,538元×5%×3.333年=135,5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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