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聲再,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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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錦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閱覽及影印文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度補字第15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業經取得再審相對人社區停車場地下一層、建號為4561號、車位編號為247號之停車空間建物所有權,且為再審相對人社區住戶,是再審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提供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主席報告、各委員工作報告、管理中心報告等資料予再審聲請人閱覽、影印,係屬涉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上權利之主張,非屬財產權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㈡倘「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提供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主席報告、各委員工作報告、管理中心報告等資料」,為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則其財產價額應由何人申報、財產權如何登記、如何取得財產所有權、如何占有、如何進行交易等情,均有未明。

㈢又所謂財產權,依辭源解釋,財產權為法律名詞,私權之一種,以經濟利益為目標之權利,如物權、債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得自由處分之;

另參考維基百科就財產權之解釋,財產權之英文為property rights,也被簡稱為財產,係指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所構成之集合體,所謂具有金錢價值,指得獲有對價而讓與,或得以金錢為表示者,是本件為非屬財產權之訴訟。

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更為裁定本件訴訟標的為非屬財產權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求更為裁定訴訟標的為非屬財產權訴訟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請求廢棄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所為之105 年度補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該案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改分為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等語,然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嗣因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在案,該裁定並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因再審聲請人未於10日內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且本院復於105 年9 月22日通知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6日繳納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9 月12日院欽民直105 抗1242字第1050006970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 年9 月22日新北院霞民允105 年度補字第1561號通知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8 頁、第20頁、第22-2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242號卷第頁、第8-1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次查,系爭裁定既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以105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再審聲請人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已經第二審為裁定之原第一審確定裁定(即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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