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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婉庭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永輝
相 對 人 洪李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
是本條文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然第3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聲請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起訴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免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真該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卷之起訴書影本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是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既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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