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25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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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楊正宇
被 告 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地點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等語,此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而嗣後原告於106年5月2日具狀陳明除上開聲明外,另為追加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按月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③被告給付原告業務獎金165 萬元等語。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①②聲明主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給付薪資部分定之,而原告係66年5月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原告所陳遭解僱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存續24年以上之可能,顯已逾10年,即應以原告上開主張薪資一年總和之十倍為計算,是上開追加之①②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6萬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10年=456萬元);
而原告上開追加之③聲明部分,係以原告先前處理中永和二都更基地事務達一定之同意比例,為此主張應獲得業務獎金,則該部分之訴訟目的即與上開追加之①②聲明不同,應單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原告請求之165萬元為核定之,則原告上開追加之①②③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1萬元(計算式:456萬元+165萬元=621萬元)。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追加之①②③聲明部分,要與該條規定相符,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1,240元(計算式:62,479元÷2=31,2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8,575元(計算式:31,240元+17,335元=48,5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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