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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汪致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林有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850,000分之1,652,895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00元,面積為2,085 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4,713 元(計算式:11,100元/㎡×2,085 ㎡×應有部分1,652,895/20,850,000=1,834,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216元(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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