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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弘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珍
被 告 永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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