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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素梅
侯金
被 告 蘇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如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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