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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呂翊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丞、陳俊誠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
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向被告乙○○、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甲○○住址及年籍資料暨繳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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