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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劉立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17,335+3,000=20,3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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