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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康健興
被 告 張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8/100000)、609-1地號(權利範圍:98/100000),及同地段25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6日之買賣行為及106年2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新臺幣92,233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96.94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92,233×96.94 =8,94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6年2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前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利益即美金6,100元計算之,而依原告起訴當日(106年4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0.302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6,100×30.302=184,84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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