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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曾呂阿月
曾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曾呂阿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部分,依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數額及土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規定,反推算該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萬元(68000×1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784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曾郁翔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部分,因原告陳明係供被告無償使用,本院參酌曾郁翔之屋與曾呂阿月之屋均係78年間鋼筋混泥土建造,登記為住商用途建物,有建物謄本可稽,兩屋又緊鄰之情狀,爰以曾郁翔所有建物總面積約144平方公尺、曾呂阿月所有建物總面積約231平方公尺比例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該屋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3680元(0000000×144/23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3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曾呂阿月、曾郁翔於106年5月31日前分別補繳裁判費8萬1784元、5萬1391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返還空地部分,應由原告陳報約略面積與土地價值,另行核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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