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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發、李阿絲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先位聲明為原告主張其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及取得診斷證明書,故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視同履約之約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則視同原告已履約,被告須給付原告應理賠總額60% 之金額;
又備位聲明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應視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
故由上可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訴之目的並非同一,惟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9,1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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