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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綉琴(即陳鳳華之繼承人)
陳其松(即陳鳳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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