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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高德鋪
被 告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之價額,亦無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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