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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雪琴、潘欽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59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9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萬412元。
茲限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前補繳,如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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