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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黃川河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興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由,聲明:
⑴林正興等十一人應將其房屋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林正興等十一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林正興等十一人應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至林正興等十一人將其房屋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12,576元給付原告。
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受損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1,024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86,144元(計算式:6 平方公尺×單價131,024 元=786,144 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6,144 元;
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1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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