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165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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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群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雪琴、潘欽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78,780 元(計算式:141,290,000 +18,688,780=159,978,780 ),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3,84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353,346 元(計算式:1,353,846 -500 =1,353,346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53,34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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