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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張雪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陳賀坤
李慧敏
霍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及「香港尚吉貿易有限公司」結算合夥財產,是原告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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