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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陳玉女
被 告 廖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捌仟伍佰元。
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捌仟伍佰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零貳萬元(8,500×12÷10%=1,0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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