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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賴榮彬
被 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被 告 吳坤碧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 年7 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 月13日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內容,訴之利益相同,以第⒈項之請求為斷即為已足。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據,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7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其交易價額為384 萬6,609 元(計算式:50,700元/ ㎡×75.87 ㎡=3,846,609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6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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