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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姚連昆
被 告 黃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一個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事項),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也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欄記載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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