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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湯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遷讓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被告自民國101 年2月2日離婚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附近1 年內之房屋(包含坐落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06,389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374,999元【計算式:總面積88.12平方公尺X交易單價106,389元=9,374,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3,292,136元【計算式:(195之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00元+1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730元)X權利範圍1/5=3,292,13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82,8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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