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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雪琴、潘欽陵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零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應繳裁判費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拾肆萬玖千柒佰壹拾陸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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