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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 告 王水金
劉春重
被 告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水金新臺幣(下同)1,054,830 元(含短少薪資544,000 元、資遣費201,710 元、特別休假獎金210,000 元、勞工保險費損失99,120元)及利息部分。
㈡被告應連帶將198,720 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重1,017,000 元(含短少薪資544,000 元、特別休假獎金210,000 元、勞工退休金263,000 元)及利息部分。
經核原告請求短少薪資合計1,088,000 元(544,000+544,000 =1,088,00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5,896 元(11,791×1/2 =5,8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就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勞工保險費損失」、「勞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983,830 元(201,710 +210,000 +99,120+210,000 +263,000 =983,830 ),及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198,720 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水金聲明第2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0,550 元(1,054,830 +198,720 +1,017,000 =2,270,55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896 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6元(計算式:23,572-5,896 =17,67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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