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張炳章
被 告 闕林勸 (現所在不詳)
黃式俶
黃則夫
黃文棠
黃大彰
黃淑珍
黃謙吉
黃新圖
黃敏三
黃建瑞
黃美嬌
黃正陽
李黃誾誾
許黃瓊文
黃啓明
黃有福
黃宏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黃潘良枝
吳琬瑜
吳碧瑜
黃柏達
黃美女
黃耀東
黃潘秀玉
黃博源
黃耀亮
黃純華
黃堯華
黃耀廷
黃立品
黃立本
黃立華
黃立鎮
黃文英
黃耀南
黃裕勝
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
黃舜華
黃穗華
蔡仁傑
余昕蓓
諶品璇
黃永盛
黃淳賀
劉致顯
黃郁仁
黃千惠
黃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可分得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404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550 ㎡X權利範圍1/180)X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3,296元=743,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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