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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武明
被 告 呂淑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裁判費16,335元:(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經查報,實屬不能核定:本件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應為28,722,637元 (計算式:189.19㎡×公告土地現值151,819元/㎡=28,722,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查,系爭建物係屬鋼鐵造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建物建材類似之廠辦、工廠各約為267,500元/坪、432,200元/坪,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各約為15,306,350元、24,730,484 元 (計算式:189.19㎡≒57.22坪;
57.22坪×267,500元/坪=15,306,350 元;
57.22坪×432,200元/坪=24,730,484 元);
縱以類似臨近建物型態之公寓282,300元/坪計,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仍僅為16,153,206 元 (計算式;
57.22坪×282,300元/坪=16,153,206元) ,均產生占用土地面積交易價額高於房地面積交易價額之不合理現象,如未經查報,實無從核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二)綜上,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 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6,335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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