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劉慧雯
張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111.81 元及日幣2,897,830 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39 元,美金54,111.81 元換算新臺幣為164 萬4,458 元(54,111.81 ×30.39 =1,644,457.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幣1 元兌換新臺幣0.2821元,日幣2,897,830 元換算新臺幣為81萬7,478 元(2,897,830 ×0.2821=817,477.8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46 萬1,936 元(1,644,458 +817,478=2,461,936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453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4,95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