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44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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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41號
原 告 林珊伃
被 告 華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107 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6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72,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0,000 元(計算式:72,000元/ 月×12月×10年=8,64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268元(計算式:86,536元÷2 =43,2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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