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羅志明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之結算。
㈡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林華琪因臺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案對被告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
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屬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另依原告備位聲明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備位請求於訴訟上所得獲得之利益,應為訴外人林華琪就前開合建案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併參原告提出其與林華琪之協議書(原證3 ),該信託受益權之利益約為6,500 萬元,則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0 萬元。
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先、備位聲明乃為選擇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兩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4,000 元(伍拾捌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