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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6號
原 告 金純正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林暐洋
林暐洲
林暐洵
林芳菲
林芳宜
林暐澤
林芳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21號受理在案,爰因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遂移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補字第2946號進行審理中,先予敘明。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7萬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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