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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胡星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係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㈣被告應將起訴前已欠繳181,567 元勞退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暨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00 元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
經核原告上開四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自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準此,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且依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12日起迄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係56年8 月6 日生,時年4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年,揆諸前開說明,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其月薪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月×12月×10年=6,00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計算式:60,400元÷2 =3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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