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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童千珊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廖盛軻
廖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38元。
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第2 、3項附帶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90,280 元,及請求按月給付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每月19,8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5,057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698,819 元(計算式:總面積67㎡×平均交易單價85,057元=5,698,819 元),扣除土地價值2,843,208 元【計算式:(同區段660 地號土地6.61㎡+661地號土地88.96 ㎡)×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119,000 元/ ㎡×權利範圍1/4 =2,843,20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5,611 元(計算式:5,698,819 -2,843,208 =2,855,61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9,3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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