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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邱蓮香
兼法定代理 翁志成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邱蓮香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與被告所簽契約當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為由,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個人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就邱蓮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4123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衡酌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將依該債權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不併徵裁判費,應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8,400,0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因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00,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700,000元(計算式:77.00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0,000元),依上開規定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7,700,000元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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