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黃旭宏
游桂雲
何素貞
林永安
陳鳳英
黃淑姿
秦貴香
謝婕翎
粘煒堂
賴永祥
黃清海
陳俊里
吳劍鵬
林威賓
曾俊豪
蔡榮鴻
林俊男
呂佾龍
林坤在
李和珠
柯清林
林彥達
被 告 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依上開規定暫減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編│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暫減免後應繳納│
│號│ │ │之第一審裁判費│
├─┼───┼──────┼───────┤
│1 │黃淑姿│ 85,838元 │ 500元 │
├─┼───┼──────┼───────┤
│2 │陳鳳英│ 62,500元 │ 500元 │
├─┼───┼──────┼───────┤
│3 │秦貴香│ 21,667元 │ 500元 │
├─┼───┼──────┼───────┤
│4 │何素貞│ 58,334元 │ 500元 │
├─┼───┼──────┼───────┤
│5 │謝婕翎│ 129,785元 │ 665元 │
├─┼───┼──────┼───────┤
│6 │林彥達│ 128,749元 │ 665元 │
├─┼───┼──────┼───────┤
│7 │吳劍鵬│ 116,991元 │ 610元 │
├─┼───┼──────┼───────┤
│8 │陳俊里│ 104,165元 │ 555元 │
├─┼───┼──────┼───────┤
│9 │黃旭宏│ 124,458元 │ 665元 │
├─┼───┼──────┼───────┤
│10│林威賓│ 68,279元 │ 500元 │
├─┼───┼──────┼───────┤
│11│林俊男│ 48,168元 │ 500元 │
├─┼───┼──────┼───────┤
│12│蔡榮鴻│ 37,063元 │ 500元 │
├─┼───┼──────┼───────┤
│13│曾俊豪│ 36,168元 │ 500元 │
├─┼───┼──────┼───────┤
│14│黃清海│ 118,021元 │ 610元 │
├─┼───┼──────┼───────┤
│15│賴永祥│ 58,000元 │ 500元 │
├─┼───┼──────┼───────┤
│16│粘煒堂│ 124,458元 │ 665元 │
├─┼───┼──────┼───────┤
│17│呂佾龍│ 100,856元 │ 555元 │
├─┼───┼──────┼───────┤
│18│林坤在│ 224,848元 │ 1,215元 │
├─┼───┼──────┼───────┤
│19│游桂雲│ 143,160元 │ 775元 │
├─┼───┼──────┼───────┤
│20│林永安│ 127,824元 │ 665元 │
├─┼───┼──────┼───────┤
│21│李和珠│ 68,582元 │ 500元 │
├─┼───┼──────┼───────┤
│22│柯清林│ 59,632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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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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